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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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

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檢討現行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執行有機農產品相關管理實務,及參考國際有機農業發展先進國家規定,擬具「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草案,共計十八點,其重點如下:

  1. 本契約名詞之說明。(草案第一點)
  2. 農產品經營者申請驗證應提供之文件、驗證機構驗證之程序、駁回驗證之事由。(草案第二點至第五點)
  3. 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通知驗證機構申請增減列查驗之情形、驗證證書使用規範、效期及展延查驗規範。(草案第六點至第十點)
  4. 驗證機構對其驗證合格者之管理與監督。 (草案第十一點至第十二點)
  5. 農產品經營者紀錄保存年限及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相關管理規範。(草案第十三點至第十四點)
  6.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不當,致使農產品經營者發生損害之賠償額度計算。(草案第十五點至第十七點規定)
  7. 終止農產品經營者驗證資格之事由。(草案第十八點)

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草案(逐條說明)
規    定 說     明
一、本事項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揭櫫訂定本事項之依據。
二、本契約用詞定義。其應包括:

(一)      生產廠(場):指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過程所涉之場所。

(二)      追蹤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內持續符合驗證基準所為之查驗。

(三)      展延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得否再取得驗證通過所為之查驗。

(四)      增列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內得否增加驗證範圍所為之查驗。

(五)      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訂定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

(六)      農產品經營者:指自然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水產養殖場、團體或農業產銷班、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機關(構)、學校或法人。

(七)      集團驗證:指自然人以外之農產品經營者,符合下列條件,而得申請之驗證方式:

1.    設有管理中心負責業務規劃及執行。

2.    集團成員採行管理中心建立之品質管理系統,且持續接受管理中心之監督,並符合其規範及要求。

3.    產製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以集團名義標示銷售。

一、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契約用詞定義。

二、為與認證機構之管理程序用詞區隔,將驗證機構對農產品經營者之管理程序以「查驗」取代「評鑑」,為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三、為利農產品經營者及驗證機構知悉所指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之規定,為第五款規定。

四、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契約所指農產品經營者應具備之資格,為第六款規定。

五、為促進農產品經營者投入有機農業,明確規範採集團方式驗證者應具備之條件,參考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有機農業先進國家對集團驗證之規定,為第七款規定。

三、農產品經營者向驗證機構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應提供之文件。其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      符合前點第六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生產廠(場)地理位置資料。

(三)      依驗證基準之生產計畫或製程說明。有委外作業者應併附委外生產計畫或製程說明。

(四)      維持有機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與文件。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維持有機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與文件,包括:

(一)     作業紀錄。

(二)      原料及資材採購與庫存紀錄。

(三)      產品產銷紀錄。

(四)      生產活動用地、設施及環境管理紀錄。

(五)      驗證歷史紀錄。

(六)      客戶抱怨紀錄。

(七)      向多家驗證機構申請驗證者,應另附自主管理機制及相關紀錄。

申請集團驗證者,應併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      所有成員與管理中心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

(二)      管理中心品質管理系統文件、相關作業程序書及執行紀錄。

(三)      至少一次之管理中心自我查核紀錄。

(四)      管理中心對所有成員至少一次之內部稽核紀錄。

一、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農產品經營者申請驗證之文件,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有機農產品季節性生產、鼓勵休耕及輪作等重視自然循環特性,及兼顧驗證機構對其風險評估與管理之需要,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詳細內容,為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認證管理辦法草案規定,增加對集團驗證之額外文件要求,為第三項規定。

四、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驗證程序。其應包括辦理文件審查、實地稽核、產品抽樣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驗證機構經風險評估,或作物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產品得供檢驗者,得就其植株辦理檢驗。
驗證機構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之作業期限,其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驗證機構辦理第一項所定產品抽樣檢驗,免給付樣品價款,且應按認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規定,辦理抽樣檢驗。

驗證機構經風險評估認有需要,得準用前項抽驗農產品經營者使用之資材或物質。

一、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避免與第二條所定增列查驗等用詞混淆,以「實地稽核」取代「實地查驗」,並考量短期作物可能有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產品之情形,以「作物」取代「長期作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驗證機構驗證期間過長,影響農產品經營者權益,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保驗證品質,同意驗證機構就農產品經營者之產品、資材及使用物質抽樣檢驗,免付樣品價款,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驗證機構辦理初次查驗、追蹤查驗、展延查驗、增列查驗或產品抽樣時,農產品經營者應配合事項。其應包括查驗時,受檢查廠(場)之負責人或業務相關人員應陪同檢查,並於驗證機構完成工作後作成之相關紀錄簽名或蓋章。 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驗證機構查驗時,受檢人員應陪同檢查及簽名,以確認受檢相關事項。
六、驗證機構駁回農產品經營者申請之事由。其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   申請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未符合驗證基準,且情節重大。

(二)   申請驗證之農產品,其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三)   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六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稽核。

(四)   經通知補正或限期改善,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改善。

(五)   產品檢驗結果含有禁用物質。

(六)   提供不實文件或資訊,且情節重大。

(七)   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逾一年未結案。

(八)   違反本法規定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資格未滿一年。

一、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及實務管理需求,明定駁回驗證申請之理由;將「生產或製程」,以「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取代,並增加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原規定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者,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驗證。為強化農產品經營者持續符合相關法規,爰再申請期限延長至一年。

 

七、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向驗證機構申請變更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農產品期驗證證書之情形。其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減列驗證廠(場)區、驗證產品品項,包含全部或部分業務停止運作。

(三)減列集團驗證成員。

前項申請案件經檢附相關資料並經審查符合者,驗證機構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明定應主動申請變更驗證證書之事由,並配合集團驗證需求增加第一項第三款。
八、農產品經營業者應主動向驗證機構申請審查之情形。其應包括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產製過程或維持有機完整性運作之系統變更,及委外生產業務之變動。

驗證機構就變更部分審查,認定足以影響原驗證結果者,驗證機構應就變更部分驗證之。

為維持有機完整性,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向驗證機構申請系統變更事宜,由驗證機構審查確認。
九、農產品經營業者應主動向驗證機構申請增列查驗之情形。其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增加驗證廠(場)區。

(二)增加驗證農產品品項。

(三)增加集團驗證成員。

農產品經營者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前項增列查驗通過者,驗證機構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就明確影響有機運作系統之維持部分,明定農產品經營者應申請增列查驗,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本點規定。
十、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使用規定。其應包括不得移轉他人使用,但有提供影本之必要時,應就驗證證書內容全部複製後提供。 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驗證證書正本不得轉移他人使用,以及參考國際規範ISO/IEC 17065新增副本複製要求。
十一、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限及展延查驗規定。其證書效期最長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農產品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向驗證機構申請展延查驗;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經展延查驗符合者,由驗證機構換發驗證證書。

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驗證證書有效期限及期滿後展延事宜。
十二、        驗證機構對農產品經營者之追蹤查驗頻度。其頻度每年不得低於一次,且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追蹤查驗,得不予通知或於辦理前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農產品經營者,農產品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驗證機構辦理追蹤查驗之頻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國際有機農業先進國家明定驗證機構應於一定比例以上採行未宣告之追蹤查驗,以強化風險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十三、        第八點第二項所定審查及驗證、第九點第一項所定增列查驗、第十一點第一項所定展延查驗及前點第一項所定追蹤查驗之程序,準用第三點之程序辦理,或由驗證機構依個案之驗證風險判定後,執行其中必要之程序。 為利各驗證機構受理變更、增列或展延查驗申請有一致之程序,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為本點規定。
十四、        農產品經營者維持產品有機完整性之相關作業紀錄及單據憑證保存期限規定:

(一)生鮮農產品一年。

(二)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自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年。

(三)其他產品五年。

為必要時之資料回溯,參考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ISO/IEC 17065對驗證機構資料保存達二驗證週期及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第八條對食品業者資料保存至少五年之規定,為本點規定。
十五、     有機農產品標章標示、使用、停止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驗證機構應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爰為本點規定。
十六、     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其產品本身、生產過程或標示經查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其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生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定之。
十七、     驗證機構經認證機構終止其全部或部分認證資格,致經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受有損害時,其賠償額度之計算。其計算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訂定賠償上限。 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定之。
十八、     驗證機構洩漏因執行驗證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時之賠償額度之計算。 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定之。
十九、     終止驗證之事由。其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   農產品經營者未持續符合驗證基準或驗證契約相關規定,經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情節重大。

(二)   農產品經營者拒絶、規避或妨礙驗證機構之追蹤查驗。

(三)   農產品經營者提供不實文件或資訊,且情節重大。

(四)   農產品經營者刊登廣告內容與驗證合格內容不一致,且情節重大。

參考第六點及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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